试用期期限不能单方面延长
2003年2月28日,赵斌与卓雅公司签订了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。迁安律师——王建军为您介绍以下问题:试用期前两个月为试用期,试用期工资2500元,试用期后工资3000元。赵斌3月3日开始工作,五一期间按公司规定收取节日费500元。
5月9日,卓雅公司书面通知赵斌,由于试用期考核不合格,根据公司规章制度,公司暂时不录用第一次考核不合格的员工。试用期延长两个月后,考核合格的员工将被录用。6月30日,公司书面通知赵斌,由于不称职,第二次考核不合格,公司决定不予录用,要求他当天结算工资,完成工作交接手续。赵斌对公司的做法表示愤怒,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,但被拒绝。在迁安律师的帮助下,赵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诉,要求卓雅公司补发2003年5月和6月正式工资的差额,并支付赵斌一个月的工资。
卓雅公司认为,试用期内解除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是用人单位的权利,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。赵斌未能按时获得公司成为正式员工,因为他自己的水平不能满足公司的要求,单位要求延长试用期,他没有提出异议,所以单位继续支付试用期工资没有错。
仲裁委员会认为,迁安律师在试用期内,卓雅公司应及时对赵斌进行各方面的评估,决定是否录用。认为赵斌不称职的,应当决定在试用期内终止劳动关系,单方面延长试用期。但由于赵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,试用期的延长可视为赵斌同意。根据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,试用期最长为三个月,双方只能将2003年5月作为试用期,6月作为试用期后的正式合同履行期。合同履行期间,卓雅公司应向赵斌发放正式待遇。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,应当提前30天通知,并在30天内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。因此,卓雅公司裁定于2003年6月补发赵斌工资500元。因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,应支付赵斌月薪2750元。卓雅公司拒绝接受,并向法院提起诉讼。因此,卓雅公司裁定于2003年6月补发赵斌的工资50元。
法院认为,卓雅公司应在试用期内及时评估赵斌,决定是否录用。试用期结束后,进入正式合同履行期,双方均有义务完全履行合同约定。试用期结束后,卓雅公司单方面决定延长试用期没有法律依据,延长试用期的通知不能作为双方协商延长试用期的依据,因此不接受延长试用期。虽然赵斌继续在卓雅公司工作,但由于试用期延长未经赵斌同意,只能视为赵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合同履行期间,卓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斌支付正式待遇;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当提前30天通知。未提前通知的,应当自通知之日起30天内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,并支付赵斌一个月的工资。因此,判决:卓雅公司补发赵斌2003年5月、6月工资100元,支付月薪2875元。
试用期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必要内容,而是双方同意的产物。因此,迁安律师认为,试用期结束后,双方都没有权利单方面决定延长试用期,只有履行合同义务。试用期内劳动合同未终止。试用期结束后,单位以考核不合格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,试用期内任意终止合同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。
从本案可以看出,试用期不是绝对不能延长的,而是不能单方面延长的。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、通知或者通过规章制度决定延长的,无效。只有经双方协商一致,在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延长试用期,才合法。在约定的试用期内不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的。